西北化工研究院經濟責任損失賠償的規定 |
發布時間:2013/9/25 13:07:43 瀏覽次數: 次 來源:本站 |
西北化工研究院經濟責任損失賠償的規定
一、目的和經濟責任區分 (一)、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我院利益,提高經濟效益,進一步完善落實崗位責任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紀、政紀處分條例以及集團公司相關規定,結合我院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二)、經濟責任損失是指由于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對經濟責任損失事件,要區分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直接責任人與主管責任人應按責任的輕重分擔經濟賠償額;對有多個直接責任人的,要區分主要責任人、次要責任人、一般責任人,并按責任的大小分擔經濟賠償額。 (四)、主管責任人,是指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經濟損失負主要領導責任。 主要責任人,是指在職責范圍內,對造成經濟責任損失承擔直接責任的人。 次要責任人,是指應由其參與決定的工作,不能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或對造成經濟責任損失起承擔次要責任的人。 一般責任人,是指對經濟責任損失事件承擔一般責任的人或對下屬單位存在的重大問題失察或發現后糾正不力,以致發生經濟損失,對造成的損失負一般管理責任的人員。 二、經濟責任賠償的范圍 (一)、違反科學決策程序,違規操作,盲目決定投產、銷售、投資、擔保、融資、上項目、對外合作、資本運作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二)、在經營決策中,明知會造成經濟損失,但為了個人所在單位的利益,故意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造成經濟損失。 (三)、明知會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但對有關事項不請示、不匯報、不制止、不采取補救措施,造成經濟損失或使損失擴大。 (四)、對超支業務費和小金庫不進行清理,對單位發生嚴重違法亂紀案件不查辦或拖延不辦,以致造成不良后果和經濟損失。 (五)、由于管理混亂,對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長期失察或發現后不糾正,致使本單位業務嚴重失控,造成經濟損失。 (六)、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業務轉移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或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產品,使單位遭受經濟損失。 (七)、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提供所在單位同類業務,獲取不當利益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八)、盲目采購,形成積壓、變質、損壞或發現購進商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造成經濟損失。 (九)、工作不負責任、不按合同規定提供產品,以致被對方索賠或退貨以及簽訂虛假合同條款,造成經濟損失。 (十)、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發生重大設備事故、質量事故、安全事故、造成經濟損失。 三、經濟損失賠償標準及要求 (一)、各部門發生的經濟責任事件,部門領導應及時上報。并積極主動配合查實核準事實。 (二)、經濟責任賠償,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是指決定處理時為止的實際損失數額,通過查處挽回的經濟損失部分不計算為直接經濟損失。 (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責任人應按照下列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人承擔經濟責任的額度為損失總額的3~30%:損失5000元以下,承擔3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承擔10~30%;損失10000元以上的,對10000元以下部分按前款規定承擔,超過10000元部分,承擔3~10%。 (四)、經濟責任損失賠償,同時有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的,直接責任人分擔損失賠償的比例為60—90%,主管責任人分擔損失賠償額的比例為10—40%。 (五)、對個人應承擔的損失賠償額,本人應主動清繳,未能按期清繳的由財務從其收入(工資、提成、獎金、股利等)中扣繳,個人收入一次難以以清繳的,由財務掛帳逐期清繳。 (六)、本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它原因造成的經濟責任損失,可根據事實和情節及造成經濟損失的后果比照上述有關條款處理。 (七)、對本規定處理的經濟責任賠償有異議,可向上一級監事部門或本院院長辦公會議提出申訴,上一級監事部門或本院院長辦公會議的裁決是最終裁決。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同時廢止(西北院政字[200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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